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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散 | 下月开始施行!这些行为第一次不罚了!
  发布时间:2023-04-10 来源:天津市卫健委网站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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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天津市卫健委发布《天津市卫生健康领域初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卫生健康领域“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予以明确,清单部分共包括六大专业13项内容公共卫生类12项:公共场所2项、生活饮用水1项、职业卫生7项、放射卫生1项、传染病防治1项;医疗卫生类1项:医疗卫生1项。

  《天津市卫生健康领域初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明确,初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首违不罚”),是指行政相对人首次发生《天津市卫生健康领域“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通过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案卷档案材料等,查询相对人在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二年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此确定是否属于“首次”违法。

  《实施办法》分为正文和清单两部分:

  (一)正文部分共十四条:

  一是明确了制定的依据、目的。

  二是明确了“首违不罚”适用条件进行定义,及“首次”“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判定原则。

  三是明确了清单实行动态化管理及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是明确了“首违不罚”的办理程序及执法的痕迹化全过程管理。

  五是明确了《天津市卫生健康领域“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不予处罚决定书》样式及合法诚信承诺书。

  (二)清单部分共包括六大专业13项内容:

  公共卫生类12项:公共场所2项、生活饮用水1项、职业卫生7项、放射卫生1项、传染病防治1项;

  医疗卫生类1项:医疗卫生1项。

  天津市卫生健康领域“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天津市卫生健康领域初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应当以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发展、营造良好社会营商环境为目标,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深入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以督促整改、批评教育等方式,提高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依法依规诚信经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初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首违不罚”),是指行政相对人首次发生《天津市卫生健康领域“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通过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案卷档案材料等,查询相对人在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二年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此确定是否属于“首次”违法。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中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应从影响范围、损害损失大小、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客观判断。

  第六条  下列违法情形,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引发社会舆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三)其他不适用于本办法的情形。

  第七条  对“首违不罚”实行清单化管理。制定发布《天津市卫生健康领域“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根据执法实践以及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动态调整《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中,对适用《清单》的,执法人员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特点,主动进行普法宣传,采取告知承诺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达到执法效果。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对符合本办法和《清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予以说明,经卫生监督机构主要领导审核,报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时发现符合本办法和《清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且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当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当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做出合法诚信的承诺,签署《合法诚信承诺书》,履行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等责任。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要求,执法人员对“首违不罚”的违法事实加强证据收集、固定并保存。

  第十一条  适用本办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结案后予以立卷归档备查,将案件信息及时录入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和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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